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債務人 許昭南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編號│文件│├──┼───────────────────────┤│01│民國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不得以勞工保險卡代之),說明│││是否領取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金額、流向。│├──┼───────────────────────┤│02│提出債務人中風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診紀錄等│││證明文件。│├──┼───────────────────────┤│03│債務人陳稱其自95年底中風後,即無任何工作及收入│││,每月支出全賴親友接濟,惟又主張每月支付許○○│││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其於全無收入情形下,仍得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原因。│├──┼───────────────────────┤│04│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05│說明債務人目前實際居住地址及居住權源。│├──┼───────────────────────┤│06│據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人積欠多│││達6家金融機構,高達235萬5,060元之債務。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高額債務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或生活消費支出」│││等空泛理由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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