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86號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己○○相對人辛○○
戊○○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概括承受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7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4期第17次3年期債券,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9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89年度執全字第54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該89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事件,嗣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91年度存字第436號,後又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94年度存字第385號,後又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95年度存字第1039號,後又變更為96年度存字第1031號,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以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其餘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54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75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39號擔保提存卷(含本院89年度存字第653號、91年度存字第436號、94年度存字第385號、95年度存字第1039號等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其餘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群展建材有限公司及丁○○之部分,業已取得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故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向提存所聲請取回,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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