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現金新台幣參萬元,共計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於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7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2張,現金3萬元,共計23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以鈞院96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提存中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2張及現金3萬元,共計23萬元在案(97年度存字第631號);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於97年6月24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98年3月3日以98年度全聲字第22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99年4月6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符合訴訟終結,並於99年5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2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9年5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7月15日彰院賢文字第099000061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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