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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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 林才智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才智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終結之後聲請免責,但經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2年間自身必要之支出及扶養支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6,000元,但經清算程序債權人之分配債額為43,365元,因此不予免責。而聲請人之後己再清償119,100元,加計自103年10月至104年11月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之扣薪金額89,600元,聲請人之唯一債權人即相對人受償金額已達252,065元,已經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准予自98年7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復未經本院依職權逕予認可,而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於99年9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而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終結,聲請人因而聲請免責,惟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認定不予免責等情事,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及100年度清債聲字第142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6號等事件卷宗查核確認。
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該條所指「別有規定」,則指同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規定之情形。另同條例第141條復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查閱本件系爭裁定認定不予免責之理由,乃依上開第133條規定認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聲請人如繼續清償已符合上開第141條規定,即可再聲請免責。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自系爭裁定確定,已再自行清償119,100元,加計自103年10月至104年11月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之扣薪金額89,600元,聲請人之唯一債權人即相對人受償金額已達252,065元等清償結果,已提出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內頁(內含扣薪紀錄)、匯款申請書等件為佐證,而相對人對此亦未爭執否認。基此,聲請人既已繼續清償達252,065元,已逾第133條所定之數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本件僅有單一債權人即相對人,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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