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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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高泰 被告聚曜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益豐 人被告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聚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曜公司)邀同被告鄭益豐及鄭雅云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5%加年利率2.45%;嗣後隨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聚曜公司自10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300萬元│自104年11月30日│3.75%│自104年1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200萬元│自104年10月31日│3.75%│自104年10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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