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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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31號抗告人 王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俊欽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相對人購買1輛中古賓士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價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相對人並保證系爭汽車為臺灣賓士總代理公司車,非貿易商水貨,且里程數絕無不實,若不實願賠償車價20%之金額並原價買回。伊於受領系爭汽車後查知該車並非公司車,且里程數遭調整過,前已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28萬元並給付買回系爭汽車之價金(案列
105年度訴字第171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一審已獲勝訴判決。伊於系爭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後要求相對人履行前開判決所命之給付遭拒,且經查相對人在本件交易前之104年8月20日,即將其名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然極不穩定,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權益。原法院無視系爭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僅就其請求賠償28萬元之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遽謂伊已因有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應有違誤。況法律提供債權人保全債權之程序包括聲請假扣押及聲請假執行,債權人應得擇一為之,此乃債權人之程序選擇權,伊保全債權之權利不因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喪失。原法院率爾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706,72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而有請求相對人給付買回系爭汽車之價金140萬元,另賠償28萬元之債權,業經提出系爭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書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0-12頁),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另提出其催告相對人返還前揭款項本息未果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3-14頁),以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然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受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未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雖另提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104年8月20日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15-16頁),作為本件確有假扣押原因之證明,惟前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銀行,實有可能係因轉貸而新為抵押權之設定,未可遽認相對人有隱匿或不正常處分財產之情事;況前開抵押權之設定時間早於系爭汽車之交易日期,尤難認為相對人係為脫免因該筆交易所生債務而故為處分財產,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