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雲林縣政府社會局長 許春練 兼訴訟代理人雲林縣救助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