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15號
107年度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3728號、107年度偵字第1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昱豪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聚寶盆參個及小型聚寶盆拾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㈠蘇昱豪(原名: 蘇信守 )因細故對 葉郁政 有所不滿,竟夥同
其他4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10日3時59分許,分別攜帶磚塊、球棒及道具槍(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等物,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
105之3葉郁政所經營之「 廣曄 當舖」,持球棒等物擊打當舖之鐵捲門後將鐵捲門撬開,復以磚塊、球棒及道具槍等物破壞屋內物品,致葉郁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郁政。
㈡蘇昱豪於同日4時許,見上址當舖內有財物,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道具槍,竊取葉郁政所有、擺放在當舖內之大型聚寶盆3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中型聚寶盆3個(價值共計約1萬5千元)及小型聚寶盆15個(價值共計約3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7時許,葉郁政發現當舖遭人砸毀且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㈠蘇昱豪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30日20
時10分許,央請不知情之鎖匠 陳大賓 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653巷82弄10號 王玉夙 (即蘇昱豪之母親)所經營之當舖車庫處,當場打造車鑰匙1把後,蘇昱豪遂持該把鑰匙發動、竊取 蔡承祐 所有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黑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1輛,並徒手竊取 張志宅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AJC-8751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107年7月5日0時35分許,蘇昱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AJC-8751號車牌0面),行經臺南市○○區○○○道與城北路口處時,為逃避警方查緝而棄車逃逸,經警當場扣得該輛自用小客車及車牌0面(已發還蔡承祐、張志宅)。
㈡蘇昱豪因與 蘇妍 甄就借貸事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3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臉書帳號「 蘇秋風 」,傳送語音訊息向 蘇妍甄 恫嚇稱:「妳就給 林北 躲好,林北全部要給妳弄一弄,都給林北躲好,林北一個一個把妳們打死」、「林北如果說難聽話,我就一定會做」、「林北如果翻臉林北就打妳」等語,以加害蘇妍甄生命、身體之事,致使蘇妍甄心生畏懼。
三、案經葉郁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蘇妍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15號卷,下稱院卷,第
287至289頁、第330至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郁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陳大賓、王玉夙、蔡承祐、張志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蘇妍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遭毀損物品清單、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108年2月26日勘驗筆錄
1份及監視器光碟截取照片138張、安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臉書對話之錄音檔譯文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竊取背包1個、皮夾1個、手錶
3只、金牌3塊及現金10萬元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經證人葉郁政到庭證稱:現金10萬元是放在神明桌旁邊的辦公桌裡面;COACH包包(內有COACH皮夾)是放在我客廳的另外一個收藏室,警卷第19頁照片編號5沙發後面有一間小房間,是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手錶3支放在辦公桌的抽屜;金牌是放在沙發旁邊的櫃子,也是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等語(見院卷第304至327頁),是葉郁政所稱背包、皮夾及金牌遭竊處並無裝設監視器,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再者,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第130至133頁,內容詳如附件所載)及監視器光碟截取照片138張(見院卷第141至281頁),自監視器畫面中雖可見被告於107年5月10日4時6分許,右手提著一個袋子(見院卷第175頁照片編號33),然因當時室內並無燈光,無從確認該只提袋之材質及品牌,以及其內是否確有皮夾,尚難認定被告有竊取包包及皮夾;另從監視器畫面縱可見與被告同行穿著短褲、短袖之男子於
107年5月10日4時4分許起,有在廣曄當舖內之桌上及抽屜,拿取數樣物品之行為,隨後即見被告站在桌前(見院卷第167至171頁照片編號25至30),然因當時室內並未開燈,且監視器亦無聲音顯示,無法得知被告與該名行竊之同行男子有何示意或交談之情事,實難遽此認定被告與該名男子就竊盜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且,監視器畫面中未見同行之其他3名男子有何行竊之舉動,且該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未經警方查獲,警方亦未在被告處扣得背包、皮夾、手錶、金牌、現金等物,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其他4名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被告尚有竊取背包1個、皮夾1個、手錶3只、金牌3塊及現金10萬元等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與其他4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在葉郁政之當舖內,竊取大型聚寶盆3個、中型聚寶盆3個及小型聚寶盆15個,係於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而所謂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須以踰越牆垣或毀壞門扇之初即具竊盜故意,方成立該條之罪,如係因為他故踰越或毀壞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該罪論處。查被告於當日3時59分許,與其他4名男子前往廣曄當鋪前,分持磚塊、球棒、道具槍等物,砸毀該處鐵捲門後,再進入店內,繼續破壞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同日4時許起,在店內竊取大、中、小型聚寶盆得手,業如前一、㈡所述,尚難僅以被告進入當舖之方式,逕認其在毀壞門扇之初,即係基於行竊之意思,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初始即有竊盜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4人就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於進入上開當舖後,於過程中另行起意竊盜,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在王玉夙之當舖車庫內,時間密接,竊取蔡承祐之自用小客車1輛、張志宅之車牌0面,乃屬以法律上一行為侵害歸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數同種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故對葉郁政有所不滿,竟夥同他
人分持磚塊、球棒及道具槍前往葉郁政經營之當舖,毀壞葉郁政所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30萬元),且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當舖內之大、中、小型聚寶盆,復在王玉夙經營之當舖車庫內,竊取車牌0面及自用小客車1輛,另因與蘇妍甄有借貸糾紛,出言恫嚇蘇妍甄,致渠心生畏懼,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就其所竊得之中型聚寶盆3個業已交還葉郁政,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牌0面則均為警方查扣,分別發還蔡承祐及張志宅,其餘所竊得之物品則未經尋獲,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擔任外牆工人,日薪
1千元,離婚、育有1名4歲女兒,現由母親照顧,其須扶養女兒(見院卷第3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竊盜所得中型聚寶盆3個,業經返還葉郁政,此據葉郁
政陳述在卷(見院卷第312至313頁、第322頁);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牌000-0000號2面,為警查扣,分別發還予蔡承祐、張志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大型聚寶盆3個及小型聚寶盆15個,並未扣
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葉郁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洗手台│2個│├──┼────────────┼──┤│2│便斗│1個│├──┼────────────┼──┤│3│門窗(廁所)│2個│├──┼────────────┼──┤│4│鐵門(後門)│1個│├──┼────────────┼──┤│5│冰箱│1台│├──┼────────────┼──┤│6│鞋子│4雙│├──┼────────────┼──┤│7│皮衣│2件│├──┼────────────┼──┤│8│液晶電視(65吋)│1台│├──┼────────────┼──┤│9│茶桌組│1個│├──┼────────────┼──┤│10│電風扇│1台│├──┼────────────┼──┤│11│飲水機│1台│├──┼────────────┼──┤│12│辦公桌│1張│├──┼────────────┼──┤│13│印表機│1台│├──┼────────────┼──┤│14│傳真機│1台│├──┼────────────┼──┤│15│電腦螢幕│4個│├──┼────────────┼──┤│16│電腦主機│4台│├──┼────────────┼──┤│17│招財樹│6株│├──┼────────────┼──┤│18│電話│2台│├──┼────────────┼──┤│19│機車│1台│├──┼────────────┼──┤│20│鐵工窗│2扇│├──┼────────────┼──┤│21│地磚│不詳│├──┼────────────┼──┤│22│辦公椅│5張│├──┼────────────┼──┤│23│置物櫃│2個│├──┼────────────┼──┤│24│強化玻璃(落地窗及前門)│2扇│├──┼────────────┼──┤│25│監視器│8個│├──┼────────────┼──┤│26│大型招財樹│8棵│├──┼────────────┼──┤│27│招牌│1個│├──┼────────────┼──┤│28│大型聚寶盒│8個│├──┼────────────┼──┤│29│鐵捲門│1扇│├──┼────────────┼──┤│30│牌匾│6個│├──┼────────────┼──┤│31│大型櫃檯│1個│├──┼────────────┼──┤│32│不凋花│1個│├──┼────────────┼──┤│33│聚寶盒│10個│├──┼────────────┼──┤│34│沙發│1組│├──┼────────────┼──┤│35│金爐│1個│├──┼────────────┼──┤│36│冷氣機│1台│├──┼────────────┼──┤│37│形象圖│1幅│├──┼────────────┼──┤│38│神壇組茶具│1組│├──┼────────────┼──┤│39│裝潢隔間暨牆面│若干│└──┴────────────┴──┘附件(本院108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光碟名稱:0000000廣曄汽車借貸店-毀損(檔案僅有畫面,無聲音)檔案:
(1)大門監視錄影畫面SWTO0108.MP4
(2)大門監視錄影畫面DWZN0736MP4
(3)室內監視錄影彩色畫面OHUG6935MP4
(4)室內監視錄影彩色畫面NXCE4515MP4
(5)室內監視錄影黑白畫面IMG_5437MP4
(6)室內監視錄影黑白畫面IMG_5436MP4(同EVPN6957.MP4)
(7)室內監視錄影彩色畫面IMG_5435MP4┌───┬───────────┬──────────────────┐│檔案│畫面時間│畫面內容│├───┼───────────┼──────────────────┤│(1)│0000-00-00│一身穿淺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持球棒敲擊│││03:59:17AM~03:59:│鐵捲門,後又加入兩名男子,一穿著黑色│││29AM│短袖上衣及一穿著淺色長袖帽T,其中2│││(夜間戶外之畫面,顏色│名穿短袖上衣之男子持球棒敲擊鐵門,另│││可能有誤差)│1名穿淺色長袖帽T之男子在一旁觀看。│├───┼───────────┼──────────────────┤│(2)│0000-00-00│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繼續持球棒敲打鐵│││03:59:36AM~03:59:│捲門,另2名男子(穿淺色短袖上衣及淺│││47AM│色長袖帽T)蹲下查看,後又來一名男子│││(夜間戶外之畫面,顏色││││可能有誤差)││├───┼───────────┼──────────────────┤│(3)│0000-00-00│2名男子走進櫃檯內,其中1男子一手拿│││04:09:08AM~04:09:│著球棒,一手拿著手機拍攝;另名穿著黑│││26AM│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右手拿黑色玩具槍,走│││(店內有光線之畫面)│到神桌旁邊的桌上拿取櫃子上的物品、一││││黃色聚寶盆及另一物品。又出現第3名男││││子(身著黑色短袖T恤,背面有英文字母││││)*照片1-22│├───┼───────────┼──────────────────┤│(4)│0000-00-00│同上│││04:09:14AM~04:09:││││22AM│││├───────────┼──────────────────┤││04:09:32AM~04:09:│有水跡噴濺的樣子,3人開始朝畫面右側│││37AM│跑,此時1名男子抱著黃色圓體之物及一│││(店內有光線之畫面)│磚色物品逃跑*如照片23-24│││││├───┼───────────┼──────────────────┤│(5)│0000-00-00│4名男子陸續走入室內(由畫面左側進入│││04:02:20AM~04:05:│),走在前面之2名男子並以手機拍攝現│││02AM│場,其中3人手持球棒、1人手持L型鐵│││(店內無光線之畫面)│棒,砸店內的櫃子、桌子、機車等物,隨││││後又進來1名穿著短袖、短褲之男子,該││││名男子在其他4人繼續砸店時,走到神桌││││旁邊的桌子翻動抽屜,之後4名砸店之人││││走到神桌旁邊的桌子,穿著短袖、短褲之││││男子,有拿取桌上及抽屜之物品,左右手││││各拿一個後,將左手的物品放進左邊褲子││││口袋,之後又拿了一個物品夾在右邊腋下││││,左手又拿桌上的東西,與右手所拿到的││││物品一起靠在身上,右手再去拿旁邊櫃子││││的東西,放進右邊口袋,右手空出後,又││││拿桌上的東西,穿著短袖、長褲之男子拿││││取桌上之聚寶盆,陸續走出畫面左側*照││││片25-32││├───────────┼──────────────────┤││0000-00-00│無動靜│││04:05:36AM~04:05:││││41AM│││├───────────┼──────────────────┤││0000-00-00│畫面右側出現一名男子,右右手腋下夾著│││04:06:04AM~04:08:│一個方形物品,右手提著一個袋子*照片│││38AM│33││││││││畫面左側又走進一男子往畫面右側走去,││││隨後玻璃碎片噴出,地上出現大量的碎玻││││璃,穿著短袖T恤背面有英文字之男子開││││始持球棒敲打機車,穿著短袖T恤、長褲││││之男子、右手拿空氣槍從畫面右側進入,││││另一名戴口罩之男子拿球棒進入畫面,三││││名男子一起走進櫃檯後面,右手拿空氣槍││││之男子,以左手拿取櫃台上之物,並將左││││手舉高離開櫃檯,往畫面右側走出,現場││││剩2名男子。│├───┼───────────┼──────────────────┤│(6)│0000-00-00│留在現場的2名男子翻桌,畫面的空中出│││04:08:40AM~04:10:│現玻璃碎片噴濺,其中一名男子開啟牆壁│││00AM│上之電燈(畫面恢復彩色),持槍男子走││││入現場,並朝天花板開槍,隨後走到神桌││││旁邊之櫃子拿取物品,陸續拿了3樣東西││││,逃跑時看到手上抱有一黃色圓體之物及││││一褐色物品*同照片1-24││├───────────┼──────────────────┤││0000-00-00│滿地玻璃,椅子、花盆倒在地上,玻璃一│││04:10:23AM~04:10:│直從畫面右側噴出,後持槍男子又進入,│││59AM│此時神桌旁邊的櫃上還有一橘色物品。││││*照片34││├───────────┼──────────────────┤││0000-00-00│持槍男子靠近神桌旁邊之櫃子,此時上開│││04:11:09AM~04:12:│橘色物品已經消失在櫃上,男子以左手在│││13AM│櫃子上的架子先後拿了兩樣物品,轉身時││││右手拿著玩具槍、抱著橘色物品,左手拿││││淺色的物品舉平,並將手上之物品交給另││││名穿著黑色短袖T恤背面有英文字之男子││││。*照片35-70││││持槍男子隨後又回頭繼續在櫃子上的架子││││拿了五次物品,並從櫃子底下拿出塑膠袋││││裝入。*照片71-108│││││├───┼───────────┼──────────────────┤│(7)│0000-00-00│承上,此時現場已經一片混亂,花盆破碎│││04:12:15AM~04:15:│,滿地玻璃,持槍男子站在神桌旁邊的櫃│││12AM│子繼續拿取兩個物品,並裝入手中的塑膠││││袋,隨後走出大門。││││*照片109-138││││││││此時另名穿帽T外套之男子由畫面右側││││出現,並將機車推撞櫃台,另名男子(身││││著黑色短袖T恤,背面有英文字母)亦加││││入幫忙將機車翻倒,兩人腳踹機車,並拿││││磚頭、椅子砸車,短袖上衣並以球棒打擊││││車身,後兩人均消失畫面中,04:14:45││││身著黑色短袖T恤,背面有英文字母之男││││子又進入畫面,並以球棒敲打櫃台,隨後││││走出畫面右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