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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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延捷(原名:高聖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延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NB-7787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本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83,502元)、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MNB-7787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19號被告高延捷(原名:高聖捷)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延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8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華豐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83,502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利用不知情之華豐機車行,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高延捷確有付款之真意而審核通過,由仲信公司將買賣價金一次給付與華豐機車行,華豐機車行則將分期債權全數轉讓予仲信公司,高延捷於當日取得機車後,拒不付款,並於同年10月24日將機車出售過戶予不知情之人,至此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告訴人之指訴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詐欺仲信公司,係利用不知情之華豐機車行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