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04號抗告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木堃 、 劉秀珠 、 潘蜜 、 曾梅芳 、 曾婉榕 、 曾巧庭 (原名 曾于青 )、 葉祝端 、 王清河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5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86至93頁、第95、96頁、第97至10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