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寶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蕾絲內衣陸件及蕾絲內褲壹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蕾絲內衣6件及蕾絲內褲10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被告周寶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寶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SESA自助洗衣吧,將其個人衣物放入投幣式洗衣機內烘乾,於等待衣物烘乾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35分許,徒手竊取 張惠雯 放置於投幣式洗衣機內已清洗完畢之蕾絲內衣6件,蕾絲內褲10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張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寶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丟棄,被告亦未賠償與告訴人金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