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聲請人 李冠德 代理人 李勇 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冠德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第61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冠德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20日編製債權表,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101,344元,已逾1200萬元,又上開債權表業經本院同年月日公告,並寄發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且渠等對於上開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額均無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三、又本院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回覆視為同意;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略以:「債務人00年0月00日生,尚未退休,僅管目前失業,仍有極大機率就職賺錢清償債務、另債務人名下有六筆土地,債務人應陳報上述土地價值,並提出相等價金以供清償,故不同意進入清算程序等語」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雖有債權人表示不同意進入清算程序,應謀取職務、賺取薪資、清償債務等,然本件縱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因總債全額已顯逾1,200萬,依法本院仍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再者債務人李冠德表示自106年6月1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至今,收支狀況並無異動,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13,101,344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20日編製之債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卷第193頁),且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該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是以本件債務人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而未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故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