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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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3G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補充:「甲○○自98年8、9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 阮家燕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阿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所分擔之工作為接送小姐(即俗稱之「馬伕」),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初犯本罪,兼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媒介性交營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2,500元(於證人 院家燕 身上所查扣)、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1張、保險套6個、KY潤滑劑1條、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擦拭過之衛生紙團等物,均係屬證人阮家燕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阮家燕證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1)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