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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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家商門口,拾獲甲○○所有之手機1支(PENTCH廠牌,型號PG-62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前於同年8月1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內遭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於97年10月13日,將該手機持至不知情之 酆錦華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愛迪生通信廣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賣予酆錦華。酆錦華嗣將該手機以1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趙志清 ,趙志清再將手機交給其女友 何雪綾 插入0000000000號晶片卡後,轉交趙志清母親 趙涂月 里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酆錦華、 趙涂月里 、何雪綾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酆錦華出具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手機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拾得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職業為工,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