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下午15時30分許,行駛至台南市○○路○段○○○號時,在紅線地段停車,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年代久遠,相關情形已忘記,異議人不可能接獲違規罰鍰不繳清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處罰條例第56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佈,並自94年9月1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異議人之情形。故裁決機關依新法裁處異議人,即屬適法。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舉發機關
以「在紅線地段停車」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以本案年代久遠,相關情形已忘記,且不可能接獲違
規罰鍰不繳清云云。惟查:異議人違規停車及親身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有舉發照片1幀及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欄內異議人「甲○○」親筆簽名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已可證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及已收受送達無誤。
㈢又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異議人僅辯稱「本案年代久遠,相關情形已忘記,異議人不可能接獲違規罰鍰不繳清」云云,且經本院傳喚,並於96年9月10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故其所辯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