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8日下午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台南縣大內鄉曲溪村51-8號前時,以時速每小時64公里,超速14公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葉廖梅芳 死亡,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裁處罰鍰部分無異議,惟對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有異議,因異議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被害人為本件肇事主因,異議人僅為肇事次因,異議人家地處偏遠賴駕駛汽車出入,吊銷駕照,對於異議人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超速60公里以上)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96年2月8日下午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台南縣大內鄉曲溪村51-8號前時以時速每小時64公里,超速14公里行駛,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葉廖梅芳死亡,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後,再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超速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就肇事致人死亡部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認定異議人犯過失致死罪,為肇事次因,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乙節,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③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6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案全卷。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㈡異議人就本件肇事雖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
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案判決中,亦認為異議人超速行駛,為造成本件肇事因素,此觀之該判決理由欄一第13行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於上揭路段超速行駛即屬為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縱使僅為肇事次因,仍不得因此而主張解免自己之責任,仍屬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範籌。至異議人是否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是否住家地處偏遠,有賴駕駛汽車出入,吊銷駕駛執照後是否對於異議人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則非原裁處機關或本院所得考量之法定因素。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上開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即無不當。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尚難認為有理,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