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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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九四號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動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亦明知其所飼養之「 瑪爾濟斯 」犬,前曾有咬傷他人之經驗,具有攻擊性,應注意管束,避免再度咬傷他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丁○○與鄰居丙○○在臺南縣○里鎮○○路○○○巷○○號一樓中庭聊天,兩人所飼養之寵物狗均未管束,在中庭內玩耍。適甲○○○以拉繩管束「瑪爾濟斯」犬,自外遛狗返回,欲進入中庭。丁○○所飼養之寵物「雪納瑞」犬乃趨前與「瑪爾濟斯」犬互相探聞。丁○○擔心其所飼養之「雪納瑞」犬遭受攻擊,乃上前蹲下欲抱走「雪納瑞」犬。甲○○○雖預見「瑪爾濟斯」犬可能攻擊丁○○,既未束緊拉繩或為其他更進一步之管束動作,避免「瑪爾濟斯」犬突然攻擊丁○○,依當時客觀環境及過往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詎「瑪爾濟斯」犬果然朝丁○○右小腿咬了一口,致丁○○因而受有右小腿咬傷一處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丁○○先踢狗,狗才會咬丁○○。且伊已以繩索管束,無法事前預見狗還會咬傷丁○○云云。惟查:
㈠按因不注意,致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令行為人負過失責任
者,蓋以其有注意之義務,而不注意之故。注意義務,得分為客觀與主觀注意義務兩種。客觀注意義務之有無,一般係依法令、規則、情節及本身關係定之,實例上並以善良保管,為「應注意」之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四六號解釋參照)。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致發生一定的結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必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既應預見,且得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其發生,即所謂具有主觀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竟未預見,又未避免,始應負過失責任。實例上以善良保管人之注意義務,為其「能注意」之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四六號解釋參照)。
㈡復按,動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被告甲○○○為動物飼主,依上開規定,負有注意防止所飼養動物即「瑪爾濟斯」犬無故咬傷他人之客觀注意義務。被告雖業以拉繩管束,既仍無法有效防止侵害,其行為在客觀上仍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標準。
㈢次查,被告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前曾於九十五年十月底
,無故咬傷丁○○,被告因此賠償丁○○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另亦曾無故攻擊證人丙○○所飼養之寵物犬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及目擊證人丙○○於本院一致證述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準此,被告對其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具有攻擊性,應心知肚明。證人丙○○更進一步證稱:「她這一隻狗有攻擊性,每次坐電梯出來,看到狗都會有點衝動,我就說奇怪妳們的狗怎麼會這樣,我們大家的寵物狗應該是不會,周小姐就說那個狗狗要急著去尿尿才會這樣子,她是這樣跟我講的,所以鄰居看到那隻狗,我們都會閃著牠就對了」等語,益見被告對其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具有攻擊性,有所預見,僅以拉繩管束尚有未足,在公共場所遛狗時,仍應再為其愛犬佩帶寵物口罩,避免咬傷他人,始得謂已盡其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被告辯稱業以拉繩管束,仍造成傷害,伊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既明知其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前有無故主動
攻擊他人之情事發生,見丁○○突然接近,欲抱離寵物,依其飼養該犬期間內所為之觀察、曾有攻擊他人之經驗、鄰居之抱怨、閃避各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判斷,應認被告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件咬傷被害人之結果。被告於遛狗前,非但未事前為其愛犬佩帶寵物口罩,見丁○○突然接近,亦未束緊拉繩,或其他更進一步有效之作為,顯亦怠於防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依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其行為具有過失性。被告辯稱伊無從預見,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㈤此外,被告所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確係於丁○○抱狗
轉身欲離開時,突然自後咬傷丁○○右小腿。丁○○突然遭受攻擊,乃回身踢了被告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等情,亦據證人丁○○及丙○○於本院證述可憑。被告辯稱是丁○○先踢狗,狗才會咬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末查,被害人丁○○遭被告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咬傷等情
,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因一時疏忽未能及時防範愛犬咬傷被害人,過失程度較低。再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再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直青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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