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輔佐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4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行駛至台南縣○○鄉○○路與所前路口處時闖紅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取締地點,距離駕駛人經過之路口有300公尺之遠,員警無法正確判斷異議人闖紅燈,又只有員警單方面舉發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
述時、地,經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誌修 ,於本院96年6月25日調查中證
稱:「本件是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和同事 劉建成 執行8-10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我們站在青葉路與育英路口執行勤務,在違規時間,前1個路口(指青葉路與所前路口處),交通號誌顯示紅燈,發現違規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闖紅燈,我們2人所在位置可以清楚看到前1路口交通號誌運轉情形及車流動態,我們都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紅燈亮起5秒後,違規車輛才進入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已證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明確。
㈢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
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㈣又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雖無任何相片、錄影等直接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證人即甲○○○○已就本件違規情節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
㈤本件異議人雖辯稱「沒有闖紅燈」云云,然而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不能認異議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