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第三人 郭韻兒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5日晚間21時29分許,行駛至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台176線16.3公里處時,因以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行駛,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違規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已於94年5月20日前,依規定向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繳納罰鍰完畢,迄今已逾2年,異議人收據已遺失,無法提供;且此2年期間處分機關未有任何裁處或催繳通知,其處理程序顯有疏失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而修正後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指超速60公里以上),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比較上述新舊法有關「超速行為」之規定內容,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異議人之情形。依上述意旨,本件應依新法裁處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以舊法裁處異議人2400元(原處分適用第40條「第1項」,顯係適用舊法),經核於法即有違誤。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5月5日21時2
9分許,行駛至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台176線16.3公里處時,因以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行駛,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函詢異議人違規及繳交罰款之紀
錄,異議人上述違規紀錄之繳款狀態為「列管」而非結案,此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異議人並未繳納本件違規之罰鍰。
㈢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本件異議人僅以已繳納罰鍰完畢,收據已遺失云云,主張應免罰,然而並未提出其他已經繳交罰鍰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所述為真實,自不能認異議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然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有過渡條款之明文規定,故行為人在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該管處罰機關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乃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至今並未逾期,依此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程序並無任何不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已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自有所據,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既有上述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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