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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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06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是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已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判決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裁判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受刑人鄭秀連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凶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條│款│├───────┼─────────┼──────────┤│犯罪日期│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3日│││││││││├───┬───┼─────────┼──────────┤│偵│機關│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7548│17548│├───┼───┼─────────┼──────────┤││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年│96│96│││案├─┼─────────┼──────────┤│後││字│訴│上訴│││號├─┼─────────┼──────────┤│事││號│159│640││├─┼─┼─────────┼──────────┤│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4│8│││期├─┼─────────┼──────────┤│││日│24│14│├───┼─┴─┼─────────┼──────────┤││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年│96│96││確│案├─┼─────────┼──────────┤│││字│訴│上訴││定│號├─┼─────────┼──────────┤│││號│159│640││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6│8│││期├─┼─────────┼──────────┤│││日│1│1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已減為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附註│符合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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