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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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以:希望可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0、14898、14903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經另案交保後即申辦護照,且向友人表示有意出國並留於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與其他共犯係使用飛機軟體聯繫,衡以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記錄、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對話之功能,顯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即已挑選極易湮滅罪證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經查獲後交保未滿1月,再犯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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