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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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告 方彥文

被告 劉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起訴事實理由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2月1日某時,陸續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額轉匯一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被告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不但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3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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