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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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7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係在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乙○○實施騷擾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犯違反保護令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及不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徵得渠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清潔工、偶爾兼職保全、已婚、家境低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與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於112年8月30日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令丙○○禁止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於112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至113年5月1日10時35分許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陸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乙○○,要求乙○○與其複合,或致電警消人員謊稱乙○○身體不適,要求警消人員為其聯繫乙○○,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乙○○不勝其擾,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有於112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執行上開保護令,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其有在執行紀錄表上簽名。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其在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4

上開保護令、保護令核發、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於112年8月30日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禁止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對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因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5

家庭暴力通報表、手機訊息及通訊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為上開騷擾之行為。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其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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