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才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才淵於民國111年2月9日10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800-A6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福雅路與安林路交岔路口遇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 彭家珍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NBJ-251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