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告 顏偉城 被告 顏仲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為民國92年12月21出生,業經原告陳報在卷(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83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原告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