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92號原告 楊晉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10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10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原告第一次酒駕違規之裁決書係於111年11月1日方始製開,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性,乃於111年11月1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10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8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592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77頁及第9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此裁決而重行變更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10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前曾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16時59分許酒後駕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0.52毫克),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則於111年11月1日就原告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開立111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D10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111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
詎料,原告又於111年8月19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違規在黃網線上臨時停車,遂趨前取締,盤查過程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便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經施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MG/L,而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8月19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EVD101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8日前,案件並於111年8月2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前提起申訴,逕自於111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等規定,以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101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自111年8月2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規事實。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天原告行經在永安路二段,要去工地上班途中,遇到員警攔車,員警當下就說有酒氣要求酒測,結果酒測值0.15,但當下也有告知員警並沒有喝酒上路,畢竟上次有過教訓明記在心不可再犯,所以絕不可能再喝酒上路。
2.也告知員警是昨晚下班在家裡自行小酌,然而行車當下也有咀嚼檳榔,是否會有誤差值,但員警告知還是開罰。
3.在此請法官是否能偵查有誤差值,因上次的教訓,所以這次絕沒有喝酒上路,開罰時間是早上9時51分,就是前一天有在家自行小酌到影響酒測值也是否多少誤差。煩請法官是否能明察,原告已受過一次教訓,深感後悔,絕不會故意再犯這次,還請法官查明。
4.如法官覺得因前一天在家小酌有影響或行車間咀嚼檳榔,那原告願接受此判決,但如法官覺得不會故意為之,0.15或0.14可能有誤差值,還請法官明察審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確有於111年3月11日有酒駕之事實在先,被告已於111年11月1日製開第48-CBZD10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111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同一事實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合先敘明。
2.查本件原告第一次違規時間為111年3月11日,第二次(即本次)違規為111年8月19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罰鍰雖因108年4月17修法而法條文字有所更動,惟仍不影響本件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3.經查,員警答辯書內容,本件員警於111年8月19日9時30分行經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207號時,目睹原告將系爭汽車違規停在黃網線上並疑似有抽菸之情形,遂趨前攔停盤查,於盤查時發現原告顯有酒容並散發酒氣,故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上述情事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而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2022_0819_100529_008.MOV」)並參考員警答辯書內容,員警當場已向原告確認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於等待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後,原告於員警指引下完成酒精濃度吹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值檢測單可供佐證;另查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氣號F40522、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業於110年12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供鈞院作為審判參考依據。
4.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於原舉發單位回復函中載明「…因該駕駛人於111年3月11日亦因酒後駕車涉公共危險做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審酌該駕駛人密集連續違反酒後駕車法令規定,為確保駕駛及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並期導正駕駛人錯誤之交通法令觀念,遏止再犯,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製單舉發…。」,警員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5.原告固以酒測值有誤差等語為辯,惟經查本件員警答辯書,原告於實施酒測過程中並未有其所述嚼食檳榔之情事存在;且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0年12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2月31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而本件施測時(111年8月19日),係於有效期間內,且本次係第622次施測,亦有「酒測值列印單」在卷足憑,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11年8月19日9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日之前一天小酌,且於當日行車時也咀嚼檳榔,是否因此造成酒測值生誤差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前曾於111年3月11日16時59分許酒後駕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0.52毫克),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則於111年11月1日就原告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開立111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D10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111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詎原告又於111年8月19日9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違規在黃網線上臨時停車,遂趨前取締,盤查過程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便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經施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MG/L,而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8日前,並於111年8月2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前提起申訴,逕自於111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整,自111年8月2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規事實等情,此有原告前案違規酒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3月11日之酒測值列印單、被告111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D10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案酒駕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554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0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72211號函、舉發單位答辯書、酒測實施譯文、本案111年8月19日之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9頁及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11年8月19日9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日之前一天小酌,且於當日行車時也咀嚼檳榔,是否因此造成酒測值生誤差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復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另有明定。
2.經查,原告前於111年3月11日16時59分許酒後駕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0.52毫克),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3月11日之酒測值列印單、被告111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D10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首堪採認為真實。
3.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8月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原告在黃網線上臨時停車,乃趨前取締,盤查時見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乃要求原告配合酒測,經測得酒測值為0.15MG/L,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554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本院卷第89頁所附之舉發單位答辯書所載:「1.職於111/08/1909:30行經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207號前見BAY-5096號車疑似停在黃網線上且駕駛人疑似有抽菸之情況,故職趨向前將其攔停盤查,與駕駛人對談中發現甲○○顯有酒容且散發酒味,故職遂要求實施酒測。2.經查證甲○○於111/03/11已遭新店分局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移送在案,五年內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故職告知其吹測之酒測值標準為0.15MG/L至0.24MG/L系開立酒後駕車之告發單並將駕駛車輛移置保管;0.25MG/L以上將以公共危險案移送,現場已跟甲○○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現場亦等候15分鐘且提供礦泉水供甲○○漱口,當事人現場明確表示配合酒測。………」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本案111年8月19日之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準此足認,原告於111年8月19日9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僅其當日之前晚小酌,且於行車時也咀嚼檳榔,是否因此造成酒測值生誤差等情為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8月19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F40522、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業於110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本件原告違規實施檢測之日期為111年8月19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舉發當時原告接受該酒測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且舉發員警於進行本件酒測實施時,亦查無任何酒測器故障或員警操作不當之特殊情事發生,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無誤。至於原告縱有陳稱其昨晚小酌且於行車時也咀嚼檳榔,是否因此造成酒測值生誤差等情。然據舉發單位答辯書所載:「…………現場已跟甲○○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現場亦等候15分鐘且提供礦泉水供甲○○漱口,當事人現場明確表示配合酒測。3.當事人甲○○實施酒測時口中並未嚼食檳榔…………」(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舉發當時執勤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之前,既已向其確認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並提出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且在實施酒測時亦未發現原告有嚼食檳榔等情。是以,原告上開所執前詞主張,自無影響本件酒測實施之數值,是認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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