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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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云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云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蘇云海於偵查中固自陳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辯稱:其在朋友家喝酒,吸到他們吐出來的安非他命煙霧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1年8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10818003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則被告於上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小時內至少有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於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再按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年3月31日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可考。查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727ng/ml,高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500ng/ml以上),衡情實非被告偶然一次吸入所稱旁邊友人施用毒品產生之二手煙所可能造成,又縱如被告所稱旁邊友人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在旁邊吸到煙霧,被告自得隨時離開該處,是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被告理應亦係存心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毒煙,被告執前詞置辯無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構成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被告蘇云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云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
5、36、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云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雖辯稱:伊在朋友家喝酒,吸到他們吐出來的安非他命煙霧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