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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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欣選任辯護人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13號、第27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欣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詹雅欣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非願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而提款或轉帳以交付之,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詹雅欣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及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責,亦不違其本意,為謀依提領金額或提領日數等方式計算之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辰佑 」(或 小佑 ,下稱「小佑」)、「 白龍 」,及 余侑家 、 高芸彤 等人(「小佑」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中。余侑家、高芸彤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TELEGRAM、LINE與被害人聯繫以實施詐術,待被害人受詐而將款項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小佑」、「白龍」負責指揮旗下人員轉匯、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受上開車手交付贓款(「小佑」、「白龍」即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者),詹雅欣則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渠等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及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得贓款,再交付「小佑」等集團上游成員(詹雅欣即為車手),余侑家負責陪同、監視車手提款,高芸彤則招攬集團成員暨發放報酬。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 林秀玲 、 鍾芝東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該帳戶申辦人 黃庭興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該帳戶申辦人 陳俊宇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另案偵辦中。上開2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詹雅欣再依「小佑」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由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旋至提款地附近之公園交付「小佑」,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詹雅欣並自高芸彤處取得集團給付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經林秀玲、鍾芝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鍾芝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鍾芝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林秀玲、鍾芝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辰佑」、「白龍」及余侑家、高芸彤,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鍾芝東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參,告訴人林秀玲未到庭致無從調解,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鍾芝東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情,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而取得3萬元報酬,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鍾芝東25萬元,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苟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1林秀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秀玲佯稱,進行網路投資博奕、虛擬貨幣等得獲穩定報酬,須給付投資本金,及為提領獲利須給付解碼費等費用云云。110年8月2日14時37分許,匯款5萬元本案上海銀行帳戶110年8月2日14時55分許,轉匯5萬元(僅列示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110年8月2日1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蘆洲分行)提領5萬元(僅列示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2鍾芝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鍾芝東佯稱,進行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得獲穩定報酬,須給付投資本金,及為提領獲利須給付手續費等費用云云。110年8月5日15時4分許,匯款80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0年8月5日15時9分許,轉匯30萬元(僅列示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110年8月5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重陽分行)提領30萬元(僅列示左列被害人匯款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