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67號聲請人 陳良富 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告 宋琇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良富以被告宋琇生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以107年度調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333號發回續查,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58號發回續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續一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12月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故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五、經查:㈠被告自104年底起,陸續以其所經營之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琇鴻公司)需資金購買原物料,而向聲請人借款,被告並陸續開立發表人為琇鴻公司之支票54張及交付發票人為國揚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之支票2張、發票人為 賴麗雪 之支票1張,前開57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35萬614元,另交付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予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予玄公司)支票3張(前開支票共計60張,下稱本案支票)予聲請人,作為借款擔保。聲請人陸續以現金或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3,374萬8,614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即聲請人陳良富證述、卷附本案支票影本可參。又予玄公司於90年7月5日解散一情,亦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可憑。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聲請人陳良富於107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
向伊租屋10餘年,被告於104年間向伊稱其要買板材材料而向伊借款,稱5、6個月後貨款下來便會還款,被告先交付57張票面金額合計3,135萬614元支票給伊,105年8、9月又拿3張票面金額為83萬8,000元、78萬元、78萬元支票向伊借款,伊因為被告稱欲購買板材且開立4至6月票據,伊相信被告才願意借款,被告於跳票前有還款50至60萬元,跳票後就沒再還款,被告稱貨款有問題,或稱會計帳沒算到,所以沒還錢,伊知道被告交付之票據之發票人為琇鴻公司等,其中琇鴻公司為被告經營之公司,國揚公司經調查知道為被告客戶,賴麗雪為被告親戚,予玄公司聽說是同業等語(見調偵922號卷第4至5頁)。依聲請人所述,被告向其租屋10餘年,於晚近2、3年以須款購買板材為由向其借款,且被告稱須待貨款下來才還款等情,可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被告已表明無力支付購買板材,且須待他人支付貨款始可還款之資力窘迫狀態,而當時聲請人與被告為多年房東房客關係,聲請人對被告應非毫無所知,其於借款前評估被告資力狀況應非難事,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隱匿其資力狀況致使聲請人誤判被告資力之舉,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形。又聲請人自承知悉被告交付之本案支票之發票人除被告所營琇鴻公司外,尚有他人為發票人,苟聲請人對該等支票擔保有所疑慮,大可拒絕借款,而聲請人於明知被告交付之支票發票人情況下仍決定借款,可見係其評估風險後所為決定,故被告交付除所營公司為發票人外之他人為發票人之本案支票擔保借款之舉,亦難認有何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之情。
㈢證人 張見生 於108年11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予玄公
司之負責人,予玄公司是做紙箱,予玄公司有支票帳戶,伊因做生意認識被告,被告是伊廠商,伊認識被告10餘年,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予玄公司之支票係伊開立,雖然予玄公司於12年前結束營業,但因銀行說予玄公司信用很好,可以繼續使用支票帳戶,被告稱其做生意缺錢向伊借錢,被告本來向伊借現金,但伊已經沒有現金,所以才改以支票給被告,被告稱其資金會比較晚進來,所以被告開立琇鴻公司支票給伊,伊約於105年9、10月間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予玄公司雖然曾經解散,但後來改成予玄紙器行,伊開立票據時,予玄公司還有資力支付票款,因伊後來沒有資金存入帳戶,所以伊給被告之3張支票才跳票,被告交給伊之3張支票,也被退票等語(見調偵續76號卷第25至26頁、調偵續一6號卷第39頁)。再予玄公司於104年11月9日曾向玉山銀行領取100張支票,前54張票號支票僅有1張遭退票,其餘53張均已兌現等情,有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440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偵922號卷第16至17頁),可佐證人張見生證述其於予玄公司解散後,仍可繼續開立、使用發票人為予玄公司之支票,且有資力兌現等情非虛。是附表所示3張發票人為予玄公司之支票確係予玄公司負責人張見生於被告向其借款時,親自開立交予被告周轉,且予玄公司於公司解散後,仍可開立、使用玉山銀行支票,並有支付票款等情甚明。是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予玄公司名義偽造之支票,且張見生開立附表所示支票時,並無偽造及開立、使用無法兌現票據犯意及行為。從而,因向張見生借貸而取得附表所示票據之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票據之犯意及行為。更進者,證人即聲請人陳良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予玄公司很穩,且伊之前軋過予玄公司的票,才會相信被告等語(見調偵續一6號卷第32頁)。則予玄公司並非虛構公司,且聲請人亦曾行使發票人為其所稱業已解散之予玄公司之票據且獲兌現,亦徵被告交付之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予玄公司之支票並非偽造支票,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票據及以之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聲請意旨逕以予玄公司業經解散,予玄公司負責人開立發票人為予玄公司之支票即屬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證人即聲請人陳良富雖證稱其因被告稱欲購買板材而借款
云云。然被告單純購買板材之舉,顯然無法獲取金錢,被告顯然必須交易或使用板材以換取對價,始能獲取金錢償還借款,既如此,被告是否得以還款,除被告是否購買板材外,尚需考量是否得以交易、換價、與被告交易之人是否確實支付代價等因素。設若聲請人出借款項當時確以被告借款用途為考量是否借款之依據,大可要求被告具體說明借款用途例如購買品項、數量及嗣後交易、換價細節,然聲請人顯未深究或要求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供其參酌,更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使用不實購買板材、交易資料取信陳良富。況被告經營琇鴻公司,本即需款支付除購買板材外其他公司花費以繼續公司業務營運,且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期間,是否另向他人借款亦無可知,故該等期間被告購買板材狀況,實與本案借款是否施用詐術無關,此節自無調查必要,縱檢察官未一一調查被告購買板材狀況,亦無礙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之判斷。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施用詐
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即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6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6號處分書業已詳述被告所為尚與行使偽造有價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其論證之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表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1CA0000000號83萬8,000元105年11月8日玉山銀行2CA0000000號78萬元105年11月30日玉山銀行3CA0000000號78萬元105年12月8日玉山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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