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之請求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現金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固堪採信。惟查,聲請人前執上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1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7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聲請人迄今未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等情,亦經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79號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則依上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