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91號聲請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92號)之再審程序,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經本院民國89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9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本院89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原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89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聲請人起訴時,並未向聲請人徵收或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聲請人係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程序預納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0元,支出78元,餘262元移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92號再審程序,聲請人又預納送達費用238元,合計500元,支出78元,退回422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元(78元加78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