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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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35號聲請人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已檢附於抗告狀,其所載「交寄人交寄日期97年7月11日,妥投日期97年7月15日」業經臺北成功郵局經辦員、主管蓋章,足證該信函為真實,此為原確定裁定所未斟酌之證物,其若經斟酌可證本件並無逾越起訴之不變期間。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本質相同,後者業經立法院廢止刪除,前者亦應廢止,無違背法理單獨存在之理,原確定裁定適用該條規定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提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提及,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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