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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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自本案發生以來,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到庭陳證,未嘗有所怠慢,足證聲請人恪遵審判程序,即無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況聲請人目前仍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職,議會恐有安排國外考察相關業務之行程,惟在限制出境之處分下,出國考察勢必無法成行,除可能影響議會之事務安排外,亦將造成聲請人可能無法善盡民意代表之職責而有虧選民之付託,茲本案之審判程序既已終結,上開預防審判程序無法進行而限制出境之處分,已失其必要性,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惟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期日後本案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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