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確定,前開刑期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3年8月、6月徒刑之刑期,甫於民國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6年9月10日19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水果攤前時,因見該水果攤內桌子上放置有乙○○所有之零錢筒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進入前開水果攤內,並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筒(內有現金共新臺幣1,030元)得逞。嗣於甲○○得手後,欲騎車逃離現場之際,適為乙○○發現呼喊,旋與友人 賴豊宏 合力將其逮捕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賴豊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