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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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219號聲請人戊○○
29己○○乙○○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列
丙○○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丁○○之胞兄弟、外孫女,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10鄰蘇厝寮281號之29)於民國98年8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外孫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聲請人乙○○生父甲○○、生母丙○○未婚生子,經生父甲○○認領,並約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生父任之,而與生父甲○○共同生活,且與被繼承人及其家人間未聯絡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乙○○主張其係於98年10月間接獲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丁○○已死亡,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乙○○於98年10月間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惟另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與子女均已拋棄繼承,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 林李秀枝 現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1005號、第1080號等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丁○○之其他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戊○○、己○○尚屬次順位之繼承人,依法尚無繼承權,聲請人戊○○、己○○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