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67號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被上訴人一方面對他客運業者同意以不同車輛為接駁營運,一方面卻對上訴人嚴格要求須以同一車輛行駛全程,顯係就相同事項為不同之處理,又無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實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未查,逕認須以單一車輛行駛全程,似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本件涉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修正後應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然此次修正之說明並未公告,上訴人就修正後之法規意旨實無從預見,且上訴人係因信賴被上訴人所為之決議,而為本件之接駁營運方式,自對其會遭認定為逾越核可路線乙事,無預見可能性,無法認為上訴人具可非難性,不該當行政罰之主觀要件,被上訴人逕處以罰緩,顯於法有違;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行駛方式並未逾越核可路線之範圍,被上訴人卻嚴格解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逕認上訴人已屬違規而處以罰鍰,實違立法精神,原判決未予指摘,顯對平等原則之適用產生原則性錯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誤,其認事用法既有前揭違誤,並涉及平等原則正確適用與否,其法律見解實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