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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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36號聲請人甲○○
送達北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60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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