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96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並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