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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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5號移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5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在快速道路設立速限標誌至少要距離300公尺以上,始得對通過之車輛為固定或非固定方式舉發超速違規,本件駕駛人看到速限警告標誌時已減速慢行,何以仍遭舉發超速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經查:本件實際受處分人為「乙○○」,此有前開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聲明異議狀異議人欄雖有記載甲○○,惟異議狀上之具狀人欄及撰狀人欄均僅由「乙○○」簽名,甲○○並未於異議狀內簽名,茲甲○○既非受處分人,且無受乙○○委任提起異議之委任狀,復未於異議狀內簽名,則甲○○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序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