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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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 陳仕 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35、20436號,95年度偵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悟,因乙○○以買賣中古車為業,營業狀況不佳,為謀生計,竟基於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以資牟利為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先以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蘇黎世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體險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夥同與其有共同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概括犯意聯絡之丙○○、韓 正晏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邢廷 宇(原名林豪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張 祐嘉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邱鈺權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共同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犯意聯絡之 陳仕東 、張 宏瑋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林其玄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張謹汶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 張仁忠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等人(各次參與假車禍有犯意聯絡之行為人及其人數詳如附表所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即先由乙○○製造假車禍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 分局社口派出所等各派出所報案,待員警到場處理時,再分別由乙○○、丙○○、 韓正晏邢廷宇 、陳仕東、 張祐嘉張宏瑋 、邱鈺權、張仁忠等人,出面表示為車禍當時之實際駕駛人,並虛構車禍經過以供承辦員警據以製作車禍現場圖、談話紀錄。之後,再由乙○○將如附表所示已經損壞之自小客車,送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良欣汽車修配廠」或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廣泰汽車修配廠」修理,乙○○則委託修配廠出具估價單,分別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投保車輛確有發生車禍事故,據以賠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其中如附表編號七、八部分,保險公司受理理賠申請尚未賠付保險金之前,通知保險公司撤回理賠申請而未遂),乙○○即以此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方式,以茲牟利,賴以維生。
三、乙○○復基於承前常業詐欺犯意,與基於承前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之邱鈺權,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登記邱鈺權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未失竊,且經乙○○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提議向警方謊報失竊以詐領保險金,經邱鈺權允諾後,遂由邱鈺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謊稱前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附近遭竊,而向承辦員警誣告不特定人犯罪,待邱鈺權報案後,乙○○即以邱鈺權名義,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竊盜險理賠,在保險公司尚未賠付保險金前,乙○○即因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案件,已遭調查,乙○○遂與邱鈺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車輛尋回為由,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理賠申請,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邢廷宇於後開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詢筆錄中(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950000617號警詢卷第105、106頁)、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見94年度偵字第20435號偵查卷第4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後開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54、55頁),與邢廷宇、乙○○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80至286頁、271至278頁),關於同案被告陳仕東事先是否知道製造假車禍,及製造假車禍時被告陳仕東是否在場乙節,雖有前後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邢廷宇、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陳仕東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邢廷宇、乙○○於後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陳仕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仕東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乙○○、邢廷宇於偵查以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核非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丙○○部分: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時地,共同以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及為詐領失竊險之理賠金而報案虛構車輛遭竊之事實等情,業均坦白承認,核與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丁○○(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950000617號警詢卷第79頁、94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㈠第13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 蕭正勳 (見同上警詢卷第77頁)、 廖敏忠 (見同上警詢卷第75頁)、 李柏辰 (見同上警詢卷第73頁)、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 許堅松 (見同上警詢卷第260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 張峻維 (見同上警詢卷第142頁)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及假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昆源黃正雄方士莊林宏霖陳建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依序見同上警詢卷第82、85、91、148、327頁),暨假車禍現場處理員警 鍾文雄 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296至300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良欣汽車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估價單、永順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韓正晏、張祐嘉、邢廷宇、張宏瑋、邱鈺權、張仁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假車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良欣汽車修配廠向大里市農會申請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良欣汽車修配廠出具之汽車零件消費統一發票、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柏呈汽車修配廠保險用估價單、承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肇事圖、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邱鈺權)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被告乙○○、丙○○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陳仕東部分:訊據被告陳仕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因為伊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要辦理貸款,委託乙○○處理,當時乙○○表示要結束營業,該自小客車要暫時借用伊名義登記,登記之後沒幾天,就發生車禍,車禍當天,乙○○要伊去現場,並稱該車在大豐路發生碰撞,碰撞地點距離伊大豐北街住處很近,乙○○要伊到現場表示車子不小心發生碰撞,伊當時並沒有看清楚員警製作之筆錄內容,事實上伊是以所有人之身分到場,並非實際駕駛人,對於乙○○與邢廷宇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純粹係無辜遭牽扯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邢廷宇故意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可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製造假車禍,據以向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邢廷宇供述、證述屬實(見同上警詢卷第105頁、94年度偵字第20435號偵查卷第42、54、55頁、94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㈡第175、176頁、原審卷第102、142、143、271、281頁),核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張峻維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同上警詢卷第143、399頁)及假車禍現場處理員警鍾文雄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316至320頁)均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場圖、被告陳仕東、邢廷宇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強制險保險卡各一份(見同上警詢卷第138至140頁),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95)泰中車理字第○五四號函及其附件之理賠計算書、良欣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收受理賠金匯款之存摺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229至235頁)在卷為憑,則本件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點,應係在於被告陳仕東有無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同案被告邢廷宇之陳述:
1、同案被告邢廷宇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警詢中供稱:「這一件也是跟上一件一樣,由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車禍現場,我到現場以後就看到『陳仕東』、乙○○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在現場,後乙○○就駕駛二部車其中一部,直接正面對撞事先停放之自小客車,致使二部車車頭毀損,以此製造假車禍事後乙○○跟另外一名不詳男子先行離開現場,只留我與對方駕駛陳仕東在現場等待警方到達現場處理,後來警察就來到現場測繪,後就我與對方在事故處理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後來我打電話叫拖吊車將二部車子拖吊至臺中縣大里市良欣汽車修配廠,事後乙○○給我新臺幣一萬元製造假車禍的代價。」「(你是否認識陳仕東?有無仇恨?金錢糾紛?)認識(陳仕東),因為我跟陳仕東是玩車的車友,我與他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你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與陳仕東名下車子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陳仕東是否之情?)陳仕東知道,因為陳仕東全場都有看到乙○○製造假車禍的現場,事後他是以車主的名義冒充當駕駛人向警方簽名」等語(見同上警詢卷第105、106頁);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他們三人(指韓正晏、丙○○、陳仕東)都有在現場(指分別參與之假車禍),這三人也都有看見乙○○開車去撞另一台車,乙○○也都同時告訴我們如何跟警察說車禍如何發生的。」「(陳仕東為何說他到了以後即發現車子已經撞了?)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他確實有在現場看見乙○○開車去撞另一台車。」「〔他們三人(指韓正晏、丙○○、陳仕東)也都知道乙○○是為了要詐領保險金嗎?〕他們也都知道,因為乙○○在事先都有說好,且車子都不是我們自己的車,都是乙○○過戶給我們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435號偵查卷第42、43頁),核與其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邢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白供稱與被告陳仕東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且願意與被告陳仕東對質,可見證人邢廷宇並無蓄意構詞誣陷被告陳仕東之虞。復參照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仕東有在玩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核與證人邢廷宇於原審中證稱與被告陳仕東是因玩車認識之車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
279頁),可見證人邢廷宇對於被告陳仕東應無誤認之虞,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2、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證人邢廷宇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伊有些事情是後來才知道,伊在警察局、地檢署時,有些話是亂講的,被告陳仕東是車禍發生警察到了之後才來的,車禍撞擊當時他不在場,伊知道他是陳仕東,可是他(指陳仕東)是否知道假車禍,伊以為他知道,後來法院開庭,他到庭講了伊才知道他不知情,因為跟他不是很熟,平常也沒有聯絡,那天他來開庭這樣說,所以我才會認為他不知情;他來現場前,乙○○已經離開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6頁)。惟查,被告陳仕東之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卡均係同案被告乙○○在被告陳仕東到場之後,被告乙○○才交付被告陳仕東乙情,業經被告乙○○在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7、278頁),若依證人邢廷宇所言:「同案被告乙○○在被告陳仕東到場前即已離去」,則被告陳仕東若非在假車禍當時即已在場,又該如何向同案被告乙○○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卡?可見其記憶有誤。何況,一般人對於親眼目睹之事,其記憶情節會隨時間久遠而逐漸模糊淡忘,而證人邢廷宇於原審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時間,已有將近八個月之時間,其在間隔比較久遠時間之後,反而突然清晰記憶被告陳仕東不在假車禍肇事現場,顯然違背常情。更何況,證人邢廷宇證稱係聽聞被告陳仕東於原審之陳述後,始認為被告陳仕東確實不在肇事現場,而是警察到場之後才到來,可見證人邢廷宇對於被告陳仕東不在肇事現場之證述內容,係事後聽聞被告陳仕東之供述後,並與被告陳仕東同庭就審,礙於二人為玩車之車友,承受心理壓力下,所為迴護被告陳仕東之證詞,尚非可取,應以被告邢廷宇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比較清晰,且較少利害關係考量,因此先前所為陳述比較可信。
㈢、同案被告乙○○之陳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問:邢廷宇及陳仕東的那件車禍,車號是00—9809及7G-8087號,你有無印象?)有。(問:陳仕東是否知道車禍是假的?)他知道,我有在他面前撞車,他有問我要做什麼,我原先說不要問這麼多,但後來我有告訴他,是要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同上20435號偵查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邢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2、至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先前於偵查中稱有向被告陳仕東提及本件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及在其面前撞車之情,應該是伊搞混了,案發當時時間很晚,伊記不清楚被告陳仕東有無在場,當時伊有報警,報完警,警察到案發現場,伊說明車禍如何發生,講完就先走開,警察也不知道伊是誰,接著,警察就到車主那邊,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當天被告陳仕東比較晚來,警察來時,被告陳仕東還沒有到,當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是被告陳仕東開的,是伊打電話聯絡被告陳仕東到場的,伊跟被告陳仕東說發生車禍,被告陳仕東問伊叫他來做什麼,伊就跟被告陳仕東說叫他來幫我,伊沒有告訴被告陳仕東如何處理,就走去旁邊,後來被告陳仕東與警察在做什麼伊不清楚,被告陳仕東確實不知道這件假車禍,這台車是因為當時伊和朋友合夥經營的中古車行要拆夥,伊就跟被告陳仕東說這台車要過到他名下,實際上還是由伊在使用,被告陳仕東從未使用過,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卡也是伊當場拿給被告陳仕東交給警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8頁)。被告陳仕東確實並未駕駛使用過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陳仕東、乙○○共承之事實,則被告陳仕東即不可能為該車之駕駛人,先此敘明。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陳述「陳仕東知道假車禍」,核與邢廷宇於警詢、偵查所述吻合,而卷附肇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上「乙方當事人姓名欄」上,有被告「陳仕東」之簽名,顯然被告陳仕東係以Z6-9809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簽名,若非被告陳仕東在警員到達假車禍現場之前,已經先行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豈能容許事後到場之名義上車主即被告陳仕東,佯稱係駕駛人而在上開現場圖、登記簿上簽名。何況,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員警鍾文雄於原審結稱:伊到現場時,甲方駕駛人(指邢廷宇)有在場,表示因為撿拾手機沒有注意才會肇事,當時乙方(指陳仕東)有無在場,沒有印象,不過「應該乙方也有在場」,否則不會有簽名,當時是先做完登記簿之各項內容及製作完肇事現場圖,雙方都沒有意見之後,才交由雙方簽名,處理登記簿是由肇事之駕駛人簽名,當時該件車禍很快就處理完了,因為甲方坦承肇事,要請保險公司理賠,待伊畫完現場圖,雙方表示無意見之後,就結束處理,一般車禍處理過程,我們都會拿駕駛人之證件來登記,不是拿非駕駛人之車主證件來登記,且一般處理車禍過程,都是到場之後,先詢問肇事人及原因,問清楚後才會畫現場圖,被告陳仕東之行照應該是本人提供,因為還有詢問他的聯絡電話及手機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20頁),顯然與被告陳仕東供稱事發後二、三個小時才到場之情(見同上警詢卷第134頁)不符,亦與證人邢廷宇、乙○○於原審證稱被告陳仕東係警察到場之後才來等語,相互齟齬。更何況,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其嗣後於原審證述時,距離偵查中之陳述將近八個月,其記憶應較為模糊,證人乙○○竟於原審證稱「先前於偵查中稱有向被告陳仕東提及本件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及在其面前撞車之情,應該是伊搞混了」等語,亦與一般人記憶越久越模糊之常情不合。可見證人乙○○在原審所為被告陳仕東不在製造假車禍肇事現場及警員到場後被告陳仕東事後才到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陳仕東之證詞,尚非可取,應以被告乙○○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比較可信。
㈣、再者,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上半頁當事人欄中明確記載「甲方當事(駕駛)人」、「乙方當事(駕駛)人」,雖然其雙方當事人簽名欄位於上開登記簿下半頁最後一行,並印刷為「雙方當事人:甲方姓名:○○○簽章;乙方姓名○○○簽章」(見警詢卷第138頁),但參照比對上半頁之當事人欄位上均有「當事(駕駛)人」之記載,簽名者應可知悉簽名欄所謂之當事人係指駕駛人至明。又查,被告陳仕東卻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於上開雙方當事人簽名欄位到場簽名,自足認被告陳仕東當時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到場,而非登記所有人身分到場,且一般人經員警或其他第三人要求簽名,也會詢問要簽在何欄位,當對方告知時,即應知悉應簽名之欄位為何,而被告陳仕東在雙方當事人簽名欄位簽名,已可自同頁上半部之記載可知簽名者係駕駛人,豈能諉稱不知道係被列為駕駛人。因此,被告陳仕東事後辯稱係聽錯,以為警員講說車主到這邊簽名,所以才會以登記所有人身分到場,且未詳細閱覽登記簿內容即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及肇事現場圖上予簽名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要難採信。況且,被告陳仕東當場有提出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予員警鍾文雄核對,此有被告陳仕東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徵(見同上警詢卷第140頁),證人鍾文雄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及肇事現場圖前,依照一般程序,亦會詢問雙方駕駛人當時車輛所在位置、車禍發生經過,之後要求雙方提出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等證件,以供核對登錄,被告陳仕東在員警處理過程中均未表示本身並非實際駕駛人,復有應同案被告乙○○到案協助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行為,顯然其與同案被告乙○○、邢廷宇間確有共同以假車禍手段,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應屬無訛。
㈤、另外,被告陳仕東於本院再度聲請傳訊同案被告乙○○、邢廷宇作證,惟查,參諸上開證據,被告乙○○、邢廷宇與被告陳仕東如何共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已臻明瞭,證人乙○○、邢廷宇在原審亦經被告陳仕東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仕東參與同案被告乙○○所主導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仕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亦臻於明確,被告陳仕東犯行,同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乙○○、丙○○、陳仕東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上開二罪之罰金刑為得科銀元三千以下及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一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然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丙○○、陳仕東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陳仕東分別與被告乙○○共同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詐欺犯行,及被告邱鈺權、乙○○共同謊報失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乙○○等三人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乙○○先後九次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檢察官係以常業詐欺罪起訴,經調查結果,被告乙○○係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因生意不佳,始會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圖謀賺取維修零件之差價,以茲牟利,恃以維生,認為被告乙○○之前開犯行,確係構成常業詐欺罪。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但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被告乙○○所犯之九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乙○○。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本案被告乙○○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者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乙○○所犯前開之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丙○○、陳仕東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乙○○上開時間內反覆以相同方法,先以其持有之如附表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自小客車,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竊盜險,嗣由被告乙○○自己或同案被告丙○○等人製造假車禍、假失竊申請理賠保險金牟利,足見被告乙○○乃恃詐欺所得維生。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乙○○所犯常業詐欺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陳仕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乙○○、丙○○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乙○○、韓正晏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乙○○、邢廷宇、丙○○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乙○○、邢廷宇、韓正晏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乙○○、邢廷宇及陳仕東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乙○○、張祐嘉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乙○○、邱鈺權、張宏瑋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乙○○、張祐嘉、張仁忠、林其玄、張謹汶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乙○○、邱鈺權就犯罪事實三(原審判決誤載為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各有共同以假車禍、假失竊方式詐領保險金、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等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審判決漏載「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原審判決漏載「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原審判決漏載「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因經營中古車行業務不佳,竟圖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圖謀賺取修繕車輛、更換零件之價差,以茲牟利,並邀約被告丙○○、韓正晏、邢廷宇、張祐嘉、邱鈺權、張宏瑋、林其玄、張謹汶、張仁忠等人參與詐欺犯行,被告乙○○先後詐得款項為數頗鉅,惟因被告乙○○、丙○○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丙○○部分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乙○○、丙○○各別參與詐欺犯罪之次數、既未遂程度、有無實際獲得利益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陳仕東因顧及朋友交情,見同案被告乙○○欲結束營業,遂同意同案被告乙○○之要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嗣後同案被告乙○○因業務不佳,圖謀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從中賺取修繕車輛、更換零件之價差,以茲牟利,被告陳仕東明知其非實際駕駛人,竟應允在車禍現場對於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為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致使同案被告乙○○得將報案資料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合計詐得保險金額達二十一萬餘元,被告陳仕東僅係配合到場宣稱為實際駕駛人,事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僅有一次詐欺犯行,參與涉案程度較為輕微,惟因被告於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考量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認為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被告乙○○、丙○○、陳仕東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五月、四月,並就被告丙○○、陳仕東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扣案之行車執照一張、保險卡一張、汽車報廢卡一張,均係同案被告張祐嘉所有之物,而扣案之良欣汽車修配廠修護工作單十八張,係被告林其玄所有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說明無從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乙○○、丙○○、陳仕東上開情狀,量處上開刑期,均堪稱妥適。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均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並稱:另一被告陳仕東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仍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伊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保險公司和解提出賠償,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顯然輕重失衡云云,被告乙○○、丙○○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此次再犯常業詐欺罪,可見前案所處刑期及緩刑之宣告,不足以促其警惕內省防止再犯之效,且被告乙○○此次實施詐欺行為多達九次(含事實二、三部分),參酌其素行及造成之損害,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實屬妥適;又被告丙○○雖與保險公司和解,並犯後坦承犯行,但其參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二次詐欺犯行,造成保險公司五十九萬餘元之損害,至被告陳仕東僅參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欺犯行,保險公司受騙損害二十一萬餘元,比較被告丙○○與被告陳仕東涉案情節,顯然被告丙○○涉案程度較大、造成損害較重,因此,原審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亦無輕重失衡情形。原審考量上開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期,核無不當,被告乙○○、丙○○仍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陳仕東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陳仕東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理由已詳論如前,是被告陳仕東上訴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假車禍時間│參與假車禍│假車禍犯罪│被害人遭詐│││、地點│行為人│手段│騙金額│├──┼─────┼─────┼─────┼─────┤│1│93年2月8日│乙○○│先由乙○○│車牌號碼00│││18時55分許│丙○○│駕駛車牌號│—5557號自│││,在臺中縣││碼8E—5557│小客車投保│││ 神岡 鄉文正││號自小客車│之新光產物│││街││,故意撞擊│保險股份有│││││車牌號碼00│限公司,受│││││19—DJ號自│騙分別賠付│││││小客車後,│車牌號碼00│││││向臺中縣警│—5557號、│││││察局豐原分│2519—DJ號│││││局社口派出│自小客車新│││││所報案,待│臺幣166139│││││警方到場時│元、79040│││││,乙○○、│元,合計受│││││丙○○即分│騙理賠新臺│││││別偽稱係車│幣245179元│││││牌號碼8E—││││││5557號、25││││││19—DJ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再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93年3月27│乙○○│先由乙○○│車牌號碼00│││日23時45分│韓正晏│駕駛車牌號│—5557號自│││許,在臺中││碼8E—5557│小客車投保│││縣潭子鄉人││號自小客車│之新光產物│││和路189號││,故意撞擊│保險股份有│││前││韓正晏駕駛│限公司,受│││││之車牌號碼│騙分別賠付│││││6401—HU號│車牌號碼00│││││自小客車後│—5557號、│││││,向臺中縣│6401—HU號│││││警察局豐原│自小客車新│││││分局潭北派│臺幣217505│││││出所報案,│元、38400│││││再據以向保│元,合計受│││││險公司申請│騙理賠新臺│││││理賠│幣255905元│├──┼─────┼─────┼─────┼─────┤│3│93年4月4日│乙○○│先由乙○○│車牌號碼00│││凌晨4時許│邢廷宇│駕駛車牌號│—8087號自│││,在臺中縣│丙○○│碼7G—8087│小客車投保│││潭子鄉豐興││號自小客車│之泰安產物│││路2段204號││,故意撞擊│保險股份有│││前││車牌號碼00│限公司,受│││││32—HB號自│騙分別賠付│││││小客車後,│車牌號碼00│││││向臺中縣警│—8087號、│││││察局豐原分│4432—HB號│││││局某派出所│自小客車新│││││報案,待警│臺幣205000│││││方到場處理│元、148580│││││時,由邢廷│元,合計受│││││宇、丙○○│騙理賠新臺│││││分別偽稱係│幣353580元│││││車牌號碼00││││││—8087號、││││││4432—HB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再││││││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4│93年6月4日│乙○○│先由乙○○│車牌號碼00│││凌晨0時30│邢廷宇│駕駛車牌號│01—HU號自│││分許,在臺│韓正晏│碼6401—HU│小客車投保│││中縣神岡鄉││號自小客車│之中央產物│││大富路229││,故意撞擊│保險股份有│││號前││車牌號碼00│限公司,受│││││—8087號自│騙賠付車牌│││││小客車後,│號碼7G—80│││││向臺中縣警│87號自小客│││││察局豐原分│車新臺幣23│││││局社口派出│8950元│││││所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即由韓││││││正晏、邢廷││││││宇分別偽稱││││││係車牌號碼││││││6401—HU號││││││、7G—8087││││││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再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5│93年8月7日│乙○○│先由乙○○│車牌號碼00│││凌晨2時20│邢廷宇│駕駛車牌號│—8087號自│││分許,在臺│陳仕東│碼7G—8087│小客車投保│││中縣神岡鄉││號自小客車│之泰安產物│││大豐路127││,故意撞擊│保險股份有│││號前││車牌號碼00│限公司,受│││││—9809號自│騙分別賠付│││││小客車後,│車牌號碼00│││││向臺中縣警│—8087號、│││││察局豐原分│Z6—9809號│││││局某派出所│自小客車新│││││報案,待警│臺幣149000│││││方到場處理│元、61210│││││時,即由邢│元,合計受│││││廷宇、陳仕│騙理賠新臺│││││東分別偽稱│幣210210元│││││係車牌號碼││││││7G—8087號││││││、Z6—9809││││││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再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6│93年10月23│乙○○│先由乙○○│車牌號碼00│││日凌晨0時│張祐嘉│駕駛車牌號│59—FE號自│││40分許,在││碼0459—FE│小客車投保│││臺中縣神岡││號自小客車│之中央產物○○○鄉○○路85││,故意撞擊│保險股份有│││號前││車牌號碼00│限公司,受│││││—5557號自│騙賠付車牌│││││小客車後,│號碼8E—55│││││由張祐嘉向│57號自小客│││││臺中縣警察│車新臺幣35│││││局豐原分局│0000元│││││社口派出所││││││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時,即由張││││││祐嘉偽稱駕││││││駛車牌號碼││││││0459—FE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8E—││││││5557號自小││││││客車,再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7│93年12月19│乙○○│先由乙○○│車牌號碼00│││日凌晨1時│邱鈺權│以不明方式│01—HU號自│││10分許,在│張宏瑋│製造車牌號│小客車投保│││臺中縣潭子││碼6401—HU│之新光產物○○○鄉○○路3││號、7W—16│保險股份有│││段209號前││11號自小客│限公司,受│││││車發生假車│騙接受理賠│││││禍後,向臺│申請,尚未│││││中縣警察局│賠付保險金│││││豐原分局潭│額前,即因│││││北派出所報│乙○○委託│││││案,並通知│良欣汽車修│││││邱鈺權、張│配廠通知保│││││宏瑋前往派│險公司撤回│││││出所分別偽│理賠申請,│││││稱係車禍當│因而詐欺未│││││時之駕駛人│遂│││││,再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8│94年1月14│乙○○│先由乙○○│車牌號碼00│││日凌晨0時│張祐嘉│將車牌號碼│59—FE號自│││20分許,在│張仁忠│A2—3263號│小客車投保│││臺中縣潭子│林其玄│已經損壞之│之蘇黎世產○○○鄉○○路1│張謹汶│自小客車賣│物保險股份│││段237號前││ 予良欣 汽車│有限公司,│││││修配廠負責│受騙接受理│││││人林其玄,│賠申請,尚│││││再向林其玄│未賠付保險│││││提議利用假│金額前,即│││││車禍方式,│因林其玄、│││││騙取保險金│張謹汶事後│││││,待林其玄│反悔,通知│││││允諾後,即│保險公司撤│││││由乙○○、│回理賠,以│││││林其玄分別│致詐欺未遂│││││委託張祐嘉││││││、張仁忠,││││││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偽稱分││││││別係車牌號││││││碼0459—FE││││││號、A2—32││││││63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再││││││由林其玄之││││││妻張謹汶出││││││具估價單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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