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重更(三)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37號,93年偵字第1649號、第1817號、第1885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93年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塊(合計淨重捌仟參佰參拾捌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重肆佰拾貳點肆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捌壹點肆陸,純質淨重陸仟柒佰玖拾貳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木雕佛像肆座、木板貳箱又壹綑、偽造之「 李成勇 」印章壹枚、偽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李成勇」署名貳枚、偽造於個案委託書上「李成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在 劉耀坤 (綽號, 趙董 ,未據檢察官起訴)處工作,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運輸及販賣,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詎乙○○與劉耀坤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3年4月間赴大陸地區,由劉耀坤提供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成勇」(業已改名為 李威槿 )之駕駛執照予乙○○,以利填寫航運包裹收件人及收件處所,而逃避檢警追緝。嗣乙○○返國後,即在同月5日至1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台中縣○○鄉○○街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李成勇」印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李成勇」名義與他人訂立房屋租約,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租賃臺中縣大里市○○○路○○號217室房屋,並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便利對外聯繫包裹之運送,準備接運毒品。劉耀坤則負責聯繫緬甸地區之毒梟,由緬甸地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木製外包箱內,再以四尊佛像手工藝品(總重101公斤)為掩護,於93年5月15日18時30分,利用自緬甸仰光不知情之航空公司空運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以「李成勇」名義,填載「個案委任書」,委由不知情 乙中玉 所營報關行,替乙○○(以李成勇名義)報關,準備報關後送交予乙○○收受。經檢警調循線追查,發現前開木箱內確藏有大量毒品,乃於93年5月16日上午8時20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7樓拘捕乙○○,並扣得摩托羅拉廠0000000000號、諾基亞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內含SIM卡各1張)、李成勇印章1枚、7-11傳真發票1張(傳真報關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個案委任書1份等物。同日下午,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品查驗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自乙○○可領取之手工藝品木製外箱包裝木條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塊(每塊內有2小塊,合計淨重8338點53公克,空包裝重412點46公克,純度百分之81點46,純質淨重6792點57公克)、供運輸、私運上開海洛因用之木雕佛像4座、木條2箱又1綑。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豐原憲兵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後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私運毒品海各因入境犯行,辯稱:93年3月間,伊於中國大陸旅遊時,認識綽號「 林董 」之台籍男子劉耀坤,彼交付伊「李成勇」名義之駕照,委託伊以「李成勇」名義在台灣租一間小套房,供返台時休息使用,並事先交付約5千元人民幣,做為支付房租、押金及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用,伊於4月間返台後,即依劉耀坤指示租下台中縣大里市○○○路○○號217室套房,並購買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與劉耀坤聯絡用;案發前1星期,「林董」劉耀坤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以「李成勇」名義寄工藝品回台灣,要伊幫忙代為收取, 嗣伊 接到貨運公司及報關人員電話通知前述工藝品已空運來台,伊乃依報關行人員指示,傳真伊蓋有「李成勇」印章之委任狀回傳給報關行,隨後並將委任狀正本郵寄給報關行,伊不知道代收之工藝品內藏有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以「李成勇」名義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租用房屋,且以「李成勇」名義,與報關行人員乙中玉聯繫報關,準備接運自緬甸地區寄達之工藝品木雕佛像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中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7-11傳真發票1張(傳真報關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個案委任書1份附卷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李成勇印章1枚、木雕佛像4座、木條2箱又1綑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警調人員於93年5月16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品查驗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自乙○○前揭可領取之手工藝品木雕佛像木製外箱包裝木條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塊(每塊內有2小塊,合計淨重8338點53公克,空包裝重412點46公克,純度百分之81點46,純質淨重6792點57公克)之事實,亦據被告自白在卷,且經送請鑑驗結果,確認係毒品海洛因(每塊內有2小塊,合計淨重8338點53公克,空包裝重412點46公克,純度百分之81點46,純質淨重6792點5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97000234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既事先以第三人「李成勇」之名義,與他人訂約租屋,並另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已異於常人舉止。而被告於原審時所稱係受「林董」劉耀坤之託而代為收受上開佛像,並在大陸見過李成勇本人云云,經證人李成勇(現已改名為李威槿)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乙○○,亦未同意以其名義代收上開佛像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乙○○前開所稱見過李成勇本人乙節,尚非屬實。且若確如被告所言,係單純受託代收包裹,自應以其本人名義代領包裹,何須大費周章安排收件地址,並特意以第三人名義為之?應可推認被告乙○○知悉前開包裏之價值非比尋常,並非單純之工藝品,且刻意隱匿該包裹內之物品,而冒用第三人名義為之,避免出差錯時其自己遭查獲與該包裹有關。再者,依被告乙○○所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申辦購買後,至為警查獲前,該門號確有多次報關行之電話相互通聯之情形,此外,幾乎未與其他電話聯絡,再依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於報關人員告知要身分證時,猶佯稱身分證遺失,能否以駕照代替,且另詢問是否會驗貨,何以要驗貨等等,在在與代收包裹之常情,難以相合,則以該門號之申請日期與包裹運抵時間接近,且通話對象單純、通話之監聽內容等情,應認此門號是專為聯絡取件事宜,且刻意使用第三人之名義作為聯絡的方式,益徵被告有意隱匿該等代收行為。
(四)雖證人 劉醇襄 所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前後不一,且所指時間正係被告出國時間,原審、本院前審因認證人劉醇襄關於被告、同案被告 陳志宏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述具有瑕疵,而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志宏無罪之判決確定,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而證人劉醇襄於其自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判刑確定後,仍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外出送海洛因時)綽號「 阿松 」打電話給我,指示我交易的地點,我後來才知道「阿松」就是乙○○,劉耀坤是綽號「趙董」之人,我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判8年,我們販賣過程,是劉耀坤拿毒品到我姊夫 莊水湖 家,我與乙○○有看過2次,第1次來拿作章魚小丸子的工具,當天劉耀坤也有去,第2次在莊水湖的家裡唱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可見證人劉醇襄於自己之販賣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後,仍在原審法院明確結證稱被告會指示其送海洛因之相關事項,且依證人劉醇襄上開所述,證人劉醇襄曾與被告一起唱歌同歡,對於被告之聲音音色、表情、說話語調等情,自無誤認可能,其於同一日上開原審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詰問以:「如何確定電話中之「阿松」就是乙○○?」時,始改稱:沒法確定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證人劉醇襄上開所述指示其送海洛因相關事項之綽號「阿松」之人,就是被告乙○○,被告對於上開海洛因有關事項,顯係知之甚詳,又證人劉醇襄上開證述: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係劉耀坤提供,被告曾與劉耀坤一起行動等情,而被告亦自承本件遭查獲上開佛像中海洛因,正係綽號「趙董」之劉耀坤指示被告以他人名義租屋代收,則被告前述行為,在在顯示被告明知上開佛像包裹內藏放海洛因,被告辯稱其不知前開包裹內藏海洛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又查被告明知以佛像包裹內藏放海洛因運輸入境,係被告與劉耀坤在大陸事先謀議如何運送、報關、領取,因被告堅不供出實情,而劉耀坤留置在國外不歸,自不能詳述被告與劉耀坤謀議內容,但自在國內領取毒品,足證被告事先有謀議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另本件扣押之「李成勇」之駕駛執照,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稱: 李君 (即李成勇)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與電腦資料相符,駕照上之鋼印號碼無法辨認,印製號碼因年久無資料可供查詢是否當時所核發,字形相符,照片亦與該君於85年5月8日申請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因被告執該駕駛執照所犯本件,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
(五)被告曾經法務部調查局,就(1)不知道箱子裡有毒品;
(2)毒品不是我叫人放的等問題進行測謊,經測試生理反應不佳,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8頁以下),惟查測謊鑑定並非積極證據,其結果僅供參考,且本件測謊係因生理反應不佳而無法研判是否說謊,如前所述,自不能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確與劉耀坤,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負責領取內藏海洛因之包裏,且其對於自國外運輸進來者為嚴重之違禁物品海洛因,當有所認知,故被告辯稱不知情包裹之內裝何物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劉耀坤經本院前審傳喚,未能出庭作證,經本院查證結果,劉耀坤於92年11月14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尚無入境資料,有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又查無其真正住址,本院無從傳喚,由被告亦坦承由劉耀坤處取得李成勇駕照,再返台並租屋、買受行動電話,則依上之論述,被告猶以不認識之李成勇名義代收包裹,顯見被告知悉該包裹內裝有海洛因,且應係共犯,均堪認定,無待該證人出庭作證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運輸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3年1月9日施行,然如前所述,被告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及構成要件,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逕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本件被告於修正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一級毒品2罪,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
(五)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4、5項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2者相較,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款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
四、按海洛因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外,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乙○○自緬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已為其運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使海洛因得以寄抵國內處所,偽造「李成勇」之印章及印文,用於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成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明知上開包裹內藏海洛因毒品,仍與劉耀坤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劉耀坤分擔取得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由被告分擔以上開方式為該包裹辦理報關之行為,讓上開包裹得以上開方式進入台灣境內,被告所為顯係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劉耀坤均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縱然構成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僅為幫助犯云云,不可採納。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臺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於運輸毒品期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取包裹,以取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渠等以郵寄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海關稅務人員及報關行之人員運輸毒品,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李成勇」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舊刑法比較部分,難以正確適用法律,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與劉耀坤勾結,自緬甸以郵寄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且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淨重高達8338點53公克,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惡性非輕,其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雖被告係受劉耀坤指示在台灣辦理上開報關、接貨等事宜,但其私運進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龐大,危害嚴重,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併科罰金新台幣2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塊(合計淨重8338點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廠牌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木雕佛像4座、木條2箱又1綑,係共犯劉耀坤所有,又係被告乙○○、劉耀坤運輸毒品及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偽造之「李成勇」印章1枚、偽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李成勇」署名2枚、偽造於個案委任書上「李成勇」印文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7-11傳真發票1張,乙○○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無從認與犯罪有關,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2、3項、第37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