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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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N
主文N原告之訴駁回。N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N
理由N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玗倩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