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3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停止親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參照)。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本院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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