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鮑柔喻
鮑鳳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再審被告 鮑雲香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 鮑序龍 之女兒,鮑序龍於民國101年4月21日死亡,由再審原告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請求確認鮑序龍與再審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並請求再審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08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3年5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2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收件章),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因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被繼承人鮑序龍98年間就出現失智症狀,卻又引用奇美醫院102年11月14日(102)奇醫字第585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而認為鮑序龍系爭贈與行為有效,然按失智症的病症是不可醫治的症狀,情形會愈來愈嚴重,不會維持或變好的情形,根據上開鑑定意見鮑序龍的精神狀態至少有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判決理由既然有引用鑑定意見,反而認定精神能力完全沒有問題,此判決理由顯與主文矛盾等語。
㈡聲明: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系爭鑑定意見,鮑序龍有帕金森氏症、失智症,但失智症部分並未做失智的檢測,無法判定在行為當時是否達到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的狀態,所以原確定判決才載稱「有可能」,而認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鮑序龍在行為時處於精神喪失或耗弱的程度,因而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判決主文跟理由顯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認定再
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鮑序龍於100年3月23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係處於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不足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因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屬誤會。
五、依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