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7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廖秀松,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有送達證書3件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查,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法官古振暉
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