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因 劉灼梅 與 林伽鎂 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