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 邱瑞松 被上訴人 張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張淑榕 為伊配偶,仍與張淑榕在公眾場所牽手、勾肩搭背,並曾先後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1日、9月15日與張淑榕同往雲林縣內之汽車旅館私會,同年9月20日被上訴人又與張淑榕至雲林縣斗六市星辰汽車旅館私會,經伊會同警方查獲, 伊旋 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伊家庭及婚姻之圓滿,並使伊因此罹患憂鬱症,精神倍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與張淑榕任職同一家公司而熟識,張淑榕會向伊訴說渠與上訴人間感情生活之不睦,伊固曾於上開時地三度與張淑榕同往汽車旅館休息,但係因伊與張淑榕在虎尾鎮逛街,張淑榕表示累了要找地方休息,才同往汽車旅館休息,伊與張淑榕在汽車旅館內只有聊天、看電視,並未有逾矩之行為,張淑榕年紀長於伊,二人只是較談得來,伊從未主動對張淑榕示好或有非分之想,更無意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罹患憂鬱症係與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片十六張、光碟一張、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明知張淑榕為上訴人之配偶,仍與張淑榕在公眾場所牽手、勾肩搭背,並曾先後於102年8月31日、9月15日與張淑榕同往雲林縣內之汽車旅館私會,同年9月20日被上訴人又與張淑榕至雲林縣斗六市星辰汽車旅館私會,經上訴人會同警方查獲。
(二)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與張淑榕至汽車旅館私會後,旋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既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已有通、相姦行為為限,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再婚姻既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則彼等除經濟上應相互照顧與扶持外,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舉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均應履行該忠實義務,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婚姻制度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虞,即應認已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二)查汽車旅館顯非供有配偶之一方與非配偶異性共處之適當場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既明知張淑榕係上訴人之配偶,無論當時上訴人與張淑榕之感情如何,被上訴人均應尊重此一尚存之婚姻關係,詎被上訴人竟無視此一禁忌,於上開時地三度與張淑榕共赴無他人在場之汽車旅館內休息;再由被上訴人與張淑榕於10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0日間短短21日,竟相約會面達3次,所為之逛街、聊天、共赴汽車旅館等行為及其密度,顯已逾一般社交範圍;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存置於原審卷24頁相片袋內),102年9月15日被上訴人與張淑榕在道路上行走時,屢有勾肩、摟腰、依偎等親密舉動,此等行為顯已對上訴人婚姻專屬之親密、信賴、忠實等根本價值造成戕傷,侵害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並致上訴人處於難堪之情境,核其所為顯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務農,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400元,名下有土地三筆、汽車兩輛,財產總額約156萬餘元;被上訴人則在私人企業任職,102年度有薪資收入236,416元,別無其他恆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尾證物袋)。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得不僅止於此,然始終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及其方式,係被上訴人不顧張淑榕乃有配偶之人,竟三度與之共同出入汽車旅館,及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人與張淑榕間確有通姦行為,並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造成伊罹患憂鬱症,伊女兒 邱鈺雯 亦因此而罹患新陳代謝病症,被上訴人應併予賠償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23頁)記載:「上訴人係自102年7月31日起因憂鬱症而前往該院門診,共計門診18次」等語觀之,其既早於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前,即經診斷罹患有憂鬱症,實難認其罹患憂鬱症與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再訴外人邱鈺雯苟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亦係邱鈺雯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問題,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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