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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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此部分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5條第1項│││1項││├────────┼────────────┼────────────┤│犯罪日期│94年4月間至94年5月28日│94年5月7日至94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等│年度偵字第9051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判決日期│94年11月23日│94年11月23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7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786號││├────┼────────────┼────────────┤││確定日期│95年2月16日│95年2月1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條件││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7月│不得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