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59號聲明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榮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2項)」,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並陳明已以書面向應為繼承之 鄭黃雪鄭綺慧鄭儒彬證明嫥鄭興達 為通知等語,然本院觀諸聲明人之聲明狀並未有聲明人親筆之簽名,亦未附上聲明人本人親自簽名之繼承權拋棄書,故就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實屬聲明人之意思表示,仍有疑問,是本院於96年5月1日以基院生民宙96繼159字第09574號函通知聲明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人親自簽名之繼承權拋棄書、聲明人本人持護照到院核對身分後親自於聲明狀上簽名等事項,並於96年5月3日送達聲明人之送達代收人,迄今已逾月餘仍未補正或釋明不能補正之理由,揆諸上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件聲明應不予備查。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