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35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67號受理在案。惟被告所執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三字雖為原告所寫,惟原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對於本票上記載之金額350,000元並不知情,印章亦非原告本人所蓋,而係訴外人 呂美蘭 私刻的,且呂美蘭告知原告該筆款項是用來買車。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明:不許被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5355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到庭辯稱:系爭債務確實是買車的款項,且原告尚有提供其房屋設定抵押,因此應可認定原告有為保證人之意思。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而系爭本票上「乙○○」三字為原告所填寫,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與被告間於96年5月28日復達成分期給付借款之借款契約變更約定書,可知原告就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亦不為否認,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不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6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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